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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982号

魏裕华与郑自营、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裕华,郑自营,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汤孙清,汤益树,阙奶洪,严徐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982号

原告:魏裕华,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郑自营,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00000000005300。

法定代表人:周帮福。

被告:汤孙清,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汤益树,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阙奶洪,男,汉族,1961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严徐金,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广东省河源市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本院受理原告魏裕华诉被告郑自营、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汤孙清、汤益树、阙奶洪、严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郑自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魏裕华在向法院提交的案涉《协议书》上擅自添加协议签署地址在东莞,而被告郑自营手中持有的《协议书》并未注明协议签署地址,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郑自营的经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巨龙江山二期和韵路15号附1号,因此,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魏裕华与被告郑自营、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汤孙清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应由各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魏裕华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载明该协议的签署地为东莞虎门,被告郑自营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魏裕华持有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并未载明协议签署地,故该协议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该协议的签署地是否为东莞市虎门镇。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协议书》为一式多份,被告郑自营所持有的《协议书》未载明协议签署地,不代表其他份《协议书》也不会载明协议签署地,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魏裕华擅自填写协议签署地的事实;其次,被告郑自营主张原告魏裕华擅自在自身持有的《协议书》填写协议签署地为东莞虎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莞虎门”四字的笔迹形成时间后于协议书各方的签名时间,被告郑自营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魏裕华所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案涉协议的签署地为东莞市虎门镇。因东莞市虎门镇属于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签署地为原告魏裕华擅自填写,案涉《协议书》选择管辖的协议因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而无效,但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仍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魏裕华诉请要求被告郑自营、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汤孙清等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原、被告双方亦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魏裕华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而原告魏裕华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居委会虎门1号7栋303室,属于本院辖区,即本院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自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车燕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奕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