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2801号原告黄蓉,女,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黄士俊,男,193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潘勇,职务不详。
原告黄蓉诉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亚玲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蓉诉称,被告以因扩大生产规模存在资金缺口为由,于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PD8800),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按半年1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已被甘肃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纠纷与甘肃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对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