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94号原告佛山市壹致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306053。法定代表人戴富清。诉讼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敬培,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7X。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琳琳,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7588。
原告佛山市壹致陶瓷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敬培、窦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省贵,被告董敬培的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被告窦琳琳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敬培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指定该被告为河南省郑州市区域的经销商,合同期2015年5月10日至12月25日。后该被告该原告出具保证书借款确认书借条两被告的结婚证,原告同意向该被告授信20万的瓷砖货款。事后,2015年5月10日至5月15日,原告陆续向该被告发货瓷砖共计513821.60元,但对方仅向原告付款313906元,尚欠货款199915.60元。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瓷砖货款199915.6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敬培辩称:我方与原告是业务代理关系,并无向原告任何人借款,也无拖欠原告货款。实际上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的货款无法追回而想将责任加到我方身上。两被告是夫妻。被告窦琳琳未答辩。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敬培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指定该被告为河南省郑州市区域的经销商,全年销售任务145万,合同期2015年5月10日至12月25日。还约定,该被告向原告订货以现金结算或汇款形式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款到方可开单提货。
本院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董敬培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双方没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后向被告董敬培授信供货而该被告尚欠货款199915.60元,但被告董敬培提出其不欠原告货款,双方争议的是被告董敬培是否欠原告货款。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包括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两层内容,否则由事实主张者承担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本案原告作为卖方有履行交付陶瓷的义务,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董敬培履行交付了价值199915.60元陶瓷的事实。第一、原告提供的《区域经销合同书》只能证明事前约定由原告指定该被告为河南省郑州市区域的经销商,不能证实事后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情况。第二、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保证书》、《借条》、《借款确认书》,只反映被告董敬培准备向他人借20万元用于经销原告的陶瓷,原告表明授信是通过提供陶瓷产品进行,但该组证据本身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供货情况。第三、原告提供用于直接证明供货情的证据是:①装车通知(司机资料单,相当于订单)、②销售单、③发货计划书、④出货单。但①装车通知(司机资料单)是传真件,难以认定。②销售单、③发货计划书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内部资料、难以起到证明作用。④出货单是用予交货的凭据,但均是复印件,也不符合发货、收货、签收的交接过程。综上,原告欲证明实际供货的直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方又不认可,其他间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主张被告方欠其货款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壹致陶瓷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占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敏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