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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1539号

刘小君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539号罪犯刘某某。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抗诉。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旷学瑛

审判员龙新国

代理

审判员廖雯娜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