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048-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毛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毛晶晶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密云支行的存款扣划了10350.00元(包括标的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执行费50.00元)。至此(2015)丰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孟祥国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晓峰
审 判 员 高月鹏
代理
审判员 邵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冀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