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惠芳,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汪子垠,天津市。
上诉人翟惠芳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在天津市××路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四楼,原告翟惠芳因向天津市通信管理局的领导反映问题无人接待而与天津市通信管理局的保安发生冲突,用头冲撞保安曹帅,曹帅倒地。后原告进入楼道内,将阻止原告上楼的保安管庆平的左胳膊咬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开公(兴)行罚决字[2014]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翟惠芳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所认定的“情节较轻”应当有所依据,要求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原告,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主张应以受害人的鉴定结果作为认定“情节较轻”的事实依据,故要求被告履行其所诉职责。被告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未规定被告负有上述职责,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惠芳负担。
上诉人翟惠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人身伤害可以不进行伤情鉴定的司法依据,但被上诉人仅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未规定被上诉人有对人身伤害进行鉴定的职责,致使一审法院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审理案件。另外,《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伤情鉴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人体伤害鉴定应由法医进行,故被上诉人作为执法部门利用当事人对法律、法规不熟悉的弱点,肆意妄为、故意隐瞒,致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的职责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上诉人;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要求对处罚决定中涉及的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系查明案情的需要,亦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阶段性行为。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五)鉴定意见”的规定,鉴定意见仅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当事人对鉴定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的职责并告知其鉴定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翟惠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1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翟惠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审原告翟惠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翟惠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 娟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