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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74号

何龙与包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11-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龙;包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74号

原告:何龙,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石樊,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海峰,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缺席) 原告何龙诉被告包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玲及

人民陪审员徐春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包海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日期到来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23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确认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海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海峰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包海峰向何龙借人民币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称其于2012年5月给付被告借款本金80,000元,至2015年5月23日本息合计为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包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欠款数额,原告称《借条》中的15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为8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2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计算,该70,000元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故自2012年5月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因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共计为150,000元,故本息合计不超过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龙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包海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龙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超过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包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包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旭莹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徐春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