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秀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供热公司国道“312”线西437(1-5)号,组织机构代码59122052-2。再审申请人崔秀英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运输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秀英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对被申请人自认证据不作认定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法院没有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法院甚至直接参与纂造伪造及遗失关键法律文书及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一、二审法院未依申请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错误;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嘉峪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判决采信证据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案整个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属无理缠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再审申请人崔秀英受伤是否系因其乘坐被申请人嘉峪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崔秀英一审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登记表》复印件记载的肇事时间、酒钢医院普放单显示崔秀英做肋骨骨折正位片的时间、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崔秀英因车祸致胸部受伤的时间相互矛盾,且崔秀英所持的老年卡在2013年10月16日并无乘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登记表是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陈述的记载,并非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事故的自认,故申请人崔秀英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6日乘坐被申请人公交车并在公交车内受伤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提申请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崔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崔秀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
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
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