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1执51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
法定代表人:鲍学启,系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职工。
被执行人:李传志。本院在执行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传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传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李传志存款58514.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福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