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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467号

薛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467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孔海亮。被告吴某甲,现羁押于山东省监狱。

原告薛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海亮,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7年夏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在监狱里,没办法出去,这六个月的时间我没法和原告进行磨合,但我觉得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没进监狱之前,我们一直在一起打工。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来,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有子女,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都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只要相互体谅,不做有伤夫妻感情的事情,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