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773号原告李克满,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荣雪,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生春,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克旺,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李克满与被告兰生春、李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满及委托代理人李荣雪、常志强,被告李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满诉称,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兰生春本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李克旺为2014年7月23日的20万元的保证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8万元,其余2万元是给付的现金,被告兰生春、李克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兰生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李克旺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23日被告兰生春、李克旺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意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和李克旺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2014年9月18日被告兰生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意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80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原告用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28万元的事实。4、天津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实2016年2月22日被告兰生春给付原告支票一张,证实被告曾用支票偿还一笔借款25万元,因被告兰生春账户存款不足退票。5、原告与被告信息往来记录三份。证实该笔借款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兰生春偿还。被告兰生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李克旺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答辩人所担保的2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故答辩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克旺对原告李克满提交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对该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克满与被告李克旺系同族同村村民,被告李克旺是被告兰生春的妻弟,被告兰生春因经商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克满从本人农业银行62×××75账户向被告兰生春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李克满从本人农业银行62×××75账户向被告兰生春账户转款8万元,并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兰生春,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李克满,乙方兰生春,丙方李克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丙方以自己所有财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抵押或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款等。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金的万分之十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按本金的万分之二十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甲方李克满(签字),乙方兰生春(签字),丙方李克旺(签字)2014年7月23日”。该《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担保条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对担保条款中所述的个人财产未予明确,未到固定资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未提交质押财产。2014年9月18日,原告李克满与被告兰生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兰生春,身份证号:,乙方李克满,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甲方兰生春(签字),乙方李克满(签字),合同签订日9.18。账户62×××77”。当日原告李克满向被告兰生春账户转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至起诉被告兰生春仍欠原告李克满借款300000元未能偿还,保证人李克旺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克满与被告兰生春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兰生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对保证人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明确,且未予以补充约定或者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原、被告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原告李克满要求被告李克旺对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克满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兰生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