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8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豪杰,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元会,黑龙江省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峰,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豪杰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佞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豪杰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房屋从2010年开始漏水,佞金公司反复多次维修、整改后均未能得到解决,房屋仍然存在漏水长毛等现象而无法居住。二审判决生效后于豪杰委托大庆市中环评价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环评检测,检测结果为室内空气霉落总数不符合国家要求,不合格。由于佞金公司严重违约出售给于豪杰不能居住的房屋,违背了合同的根本目的,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于豪杰提交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一份、大庆市第六医院诊断书等病例,欲证明争议房屋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于豪杰于2008年11月22日在佞金公司处购买,于豪杰交纳了全部款项并实际居住,因该房屋从2010年起开始漏水,于豪杰与佞金公司发生争议。为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豪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争议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2014]建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主体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损失费用为11649.06元,故案涉房屋并不存在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事由,故一、二审法院对于豪杰要求解除与佞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在本次审查过程中,于豪杰提交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及大庆市第六医院诊断书等病例作为新证据,但空气质量检测报告系于豪杰单方提交,无法证实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系由案涉房屋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故于豪杰以此作为新证据欲证实争议房屋质量不合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防水工程,因可以通过维修的方式得到解决,佞金公司亦同意为于豪杰进行维修,故于豪杰就此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于豪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豪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
审判员 郭伟宏
代理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佳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