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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780号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威霖贸易商行与吴志敏、陈方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威霖贸易商行,吴志敏,陈方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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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80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威霖贸易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皮件市场花苑路*幢*号。经营者冯良文。委托代理人董小锋,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敏。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陈方兰。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威霖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威霖商行)诉被告吴志敏、陈方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荣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霖商行的经营者冯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小锋,被告吴志敏,被告陈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霖商行诉称,其与被告吴志敏原系朋友关系,后两人均经营批发、零售生意,平时经常交换彼此的热销货物并进行销售。2014年3月11日,双方进行货款的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其货款和借款合计60000元,后被告未予支付。因该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方兰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志敏、陈方兰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被告吴志敏给付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方兰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被告吴志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吴志敏辩称,对原告诉称欠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3月,原告知晓其在外欠债较多,遂于2014年3月11日要求与其对账,其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4年3月11日共结欠原告借款和货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对该对账确认的债务金额无异议,同意归还。

被告陈方兰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冯良文与被告吴志敏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威霖商行与被告吴志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威霖��行与冯良文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故以威霖商行的名义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威霖商行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与被告吴志敏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和被告吴志敏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其利益。再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非被告吴志敏本人签名,且要求申请笔迹鉴定。最后,即使原告主张的债务是真实的,也系被告吴志敏个人债务,欠付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吴志敏个人负责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冯良文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冯良文与被告吴志敏系朋友关系,双方均经营批发、零售生意,平时经常交换彼此的热销货物并进行销售。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除原、被告互负的货款债务抵销外,原告共向被告吴志敏供应日用百货、食品合计人民币60135元。另外,关于借款,冯良文与被告吴志敏一致确认双方确实存在借款。为此,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志敏与冯良文就欠付借款和货款进行账目核对,并由被告吴志敏向冯良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截止2014年3月11日,共借冯良文现金加货款6萬圆整。(大写陆萬圆整。)”落款处为借款人吴志敏签字。另查明。

被告吴志敏与被告陈方兰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方兰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吴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方兰与吴志敏离婚。后被告吴志敏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准予陈方兰与吴志敏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货物销售流水记录、苏辉百货快销销售结算单��结婚登记资料、(2015)吴少民初字第85号庭审笔录及该案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债务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吴志敏自认借条由其书写,并由其本人签名,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方兰抗辩称对该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系冯良文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利益同一,且本案债权的形成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密不可分,冯良文本人对原告主张本案权利亦予确认,故本案债权由原告享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诉讼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借条的形式将被告吴志敏结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转化��借贷性质,系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性质转化所形成的真实合意,此种转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被告陈方兰并未提供被告吴志敏与冯良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其利益的证据,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和保护,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敏给付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陈方兰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志敏明确约定借款为吴志敏个人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至于被告陈方兰提出的被告吴志敏借款及货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考虑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方兰亦未就上述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陈方兰与被告吴志敏共同承担部分债务,即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威霖贸易商行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方兰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被告吴志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吴志敏、陈方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杜荣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静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