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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383号

薛建刚与王国超、张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建刚,王国超,张铭,黄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刚。委托代理人郝秀生,河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超,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铭,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玥,自由职业。

上诉人薛建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铭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国超为被告张铭的舅舅。

被告黄玥与被告张铭系朋友关系。案外人杨军系原告嫂子。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铭从原告银行卡中取款80万元,存入被告王国超银行账户,后又将该款转入案外人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用途为“王国超投资款”。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张铭、王国超归还该80万元借款。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张铭和王国超,张铭投资120万元,王国超投资80万元。被告张铭陈述称: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股东实际为原告与张铭,该款系原告投资款。验资后该款已退还张铭个人银行账户,但是原告欠付案外人郝建军82.5万元,张铭代替原告偿还了其中70万元,并且2015年2月9日给付了原告20万元。原告陈述称:不存在与张铭合办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的情况,该款为张铭向原告借款,用于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的注册验资,张铭确实代替原告偿还了欠付郝建军的借款,但偿还数额是60万元,2015年2月9日从张铭处拿了20万元。被告王国超陈述称:不清楚注册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事情。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杨军转款90万元给被告黄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张铭、黄玥归还该90万元借款。

原告与被告张铭存在供货、合伙等其他经济关系。2012年底,原告给被告张铭供应过砂石料。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张铭合伙经营过电玩城。经查询,被告黄玥与案外人杨军存在多笔银行往来。有黄玥向杨军转款的情况,也有杨军向黄玥转款的情况。并且,原告与被告黄玥亦存在其他银行往来。原告提供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并表示双方未就上述两笔借款(80万元和90万元)签订任何书面文件。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被告黄玥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张铭实际使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铭、王国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

二、被告张铭、黄玥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铭用原告银行卡所取80万元款项,被告张铭及被告王国超是否应当归还的问题。该80万元转入天津市金易通旧物寄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验资后,最终退还进入被告张铭个人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张铭代替原告归还他人借款至少60万元并于2015年2月9日给付原告20万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张铭存在合伙等其他多种经济往来关系,并且相互转入转出资金,被告张铭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铭就借款达成合意。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张铭、王国超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仅以转账记录为证,主张杨军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黄玥转账的90万元款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张铭的借款,被告张铭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铭就借款达成合意。此外,杨军与被告黄玥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其他多笔转入转出的银行交易往来,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张铭、黄玥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建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薛建刚负担。

上诉人薛建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限超时,在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审理时未给上诉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仅第一次开庭时到场,其余几次开庭均为

代理

审判员一人审理且对案件争议焦点不做归纳,对举证、质证过程不做指引,对认证情况不做交代。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原告与被告张铭有经济往来”、“杨军与黄玥有其他转出转入的银行交易”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属明显错误。故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国超、张铭、黄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建刚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张铭、王国超偿还借款80万元,因双方存在合伙和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张铭、王国超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且上诉人薛建刚未能提供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薛建刚要求被上诉人张铭、王国超偿还借款8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薛建刚以转账记录为证主张杨军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黄玥转账的90万元款项为上诉人薛建刚出借给被上诉人张铭的借款一节,被上诉人张铭否认与上诉人薛建刚存在借款关系,且上诉人薛建刚未能提供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薛建刚与被上诉人张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薛建刚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薛建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

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