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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126号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河津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曙光煤焦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河津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曙光煤焦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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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26号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新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贺武厅,行长。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斌,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丰达实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勤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西明厚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曙光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百底村。

法定代表人:贺跃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若绵,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城支行)与被告河津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贸易公司)、山西曙光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应予查证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北城支行的委托人范斌、被告丰达贸易公司的委托人李为民、被告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若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丰达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10.47‰。被告曙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6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3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贷款250万元。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丰达贸易支付利息53222.5元,对于本金及余下的利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丰达贸易公司偿还原告25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被告丰达贸易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3、被告曙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原告认为丰达科工贸、丰达贸易、丰达煤业、丰达运输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勤泽,原告对任一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曙光集团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契约。证明:原告河津农村商业银行北城支行将250万元贷款借给了被告丰达贸易公司,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保证人为曙光集团,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信贷员是吴建岗。第二组证据结息单内容:2007年11月30日,借款人丰达贸易公司偿还利息53222.5元。证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多次催收利息后,被告贸易公司偿还利息。也说明原告安排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第三组证据《(2010)河证经字第45—4号公证书》这份公证书证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形式向曙光集团送达《催收贷款逾期通知书》和《催收贷款通知书》,但曙光集团拒不签字,即使在公证处公证员见证的情况下还是拒不签字。同时反证了:在此之前,原告多次安排信贷员督促保证人曙光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曙光集团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也拒不签字,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原告才决定额外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通过公证处保全催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四组证据特快专递邮件详单2012年8月10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借款人丰达贸易公司邮寄《催收贷款通知书》;2012年8月10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保证人曙光公司邮寄《催收贷款通知书》;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保证人曙光集团邮寄《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通过邮件形式催收贷款。同时反证了:在此之前,原告多次安排信贷员督促、借款人丰达贸易公司和保证人曙光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但借款人丰达贸易公司和保证人曙光集团拒不履行也拒不签字,原告才通过邮寄形式催收贷款。原告一直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放弃权利。第五组证据(2012)河证经字第44-1公证书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形式向曙光集团送达《催收贷款逾期通知书》,但曙光集团拒不签字,即使在公证处公证员见证的情况下还是拒不签字。同时反证了:在此之前,原告多次安排信贷员督促保证人曙光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曙光集团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也拒不签字,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原告才决定额外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通过公证处保全催收行为。原告一直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放弃权利。第六组证据《两份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约定了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因此,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单凭邮寄单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材料为《催收贷款通知书》,更不能证明我公司已收到通知书且对其无异议,2012年8月10日给保证人邮寄的地址错误,不可能送达保证人;2012年12月25日给保证人邮寄时已过了诉讼时效,故该组证据均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公证送达《催收贷款逾期通知书》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字也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丰达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借款是2006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两年,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1��29日起算至2010年11月29日届满。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从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债务也未得到我方确认,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丰达科工贸、丰达贸易、丰达运输、丰达煤业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勤泽,原告对任一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四公司是独立法人,且与原告形成各自独立、互不相关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丰达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曙光公司辩称:本笔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从2008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曙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第四、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曙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丰达贸易公司向农商行北城支行借款250万元,曙光公司愿为丰达贸易公司保证250万元,并按相关规定承担义务,如丰达贸易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曙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从曙光公司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丰达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农商行北城支行向丰达贸易公司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7‰,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丰达贸易公司保证按借款契约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到期未还,农商行北城支行有权从丰达贸易公司银行存款帐户资金中扣收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丰达贸易公司、被告曙光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曙光公司为丰达贸易公司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丰达贸易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2007年11月30日,借款人丰达贸易公司偿还利息53222.5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及河津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曙光公司财务部向财务部部长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其拒绝签收。2012年8月10日原告同时向被告丰达贸易公司和被告曙光公司邮寄《催收贷款通知书》,但给被告曙光公司邮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地址错���。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曙光公司邮寄了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2012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及山西省河津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曙光公司办公大楼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跃进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贺跃进拒绝签收。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丰达贸易公司偿还原告25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被告丰达贸易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3、被告曙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日,原告与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参加诉讼活动,代理费为8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原告与被告丰达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对被告丰达贸易公司诉讼时效和对被告曙光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原告在此期间既未向借款人催收债务,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于保证期间届满时(2010年11月29日)免除,原告对借款人的诉讼时效也同时届满。原告在此后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均未得到重新确认。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以公证方式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且未得到保证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借款人邮寄《催收贷款通知书》以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借���人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被告丰达贸易公司的诉讼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曙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因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彦铭

代理

审判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