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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执字第00199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端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盟利时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端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盟利时装有限公司,南通优力时装有限公司,茅向花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通中执字第0019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路一号南通。负责人陈永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庆,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南通端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顾黄辉,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盟利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顾黄辉,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优力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唐一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茅向花。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南通端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盟利时装有限公司、南通优力时装有限公司、顾黄辉、茅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通中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南通端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结欠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69705元,减半收取34852.5元,由南通端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三、南通端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分期偿还: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852.5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77793.21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贷款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并对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按照合同贷款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复利);2013年6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9月31日前借款本金110万元。6月至9月后四期分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当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贷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并对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按照合同贷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复利。

四、南通盟利时装有限公司、南通优力时装有限公司、顾黄辉、茅向花对南通端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南通盟利时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有权以顾黄辉、茅向花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南通市××花园××幢×××室、××东路××号××幢×××室、××花园××区车库××室、××花园××幢车库南××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南通盟利时装有限公司、南通优力时装有限公司、顾黄辉、茅向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南通端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轮候查封顾黄辉名下苏F×××××汽车,未实际扣押到该车,经查询南通市车管所,其他被执行人无机动车登记记录;经查询南通市房产交易中心,南通端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盟利时装有限公司、南通优力时装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记录;查封顾黄辉名下位于××东路××号××幢×××室房产;查封茅向花名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幢车库南××室、××区车库××室,经评估和网络司法拍卖,2015年3月24日,由陈帅锋、孙敏敏以1805212元的最高竞拍价拍得,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实际受偿1770360元;将本案所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顾黄辉已主动履行执行款2000元,南通优力时装有限公司已履行执行款8700元。再查明,顾黄辉、茅向花原系夫妻关系,顾黄辉已于××××年××月××日死亡。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7810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和处分,部分房产已拍卖完毕,查封的位于××东路××号××幢×××室房产面积仅79.4平方米,系被执行人茅向花及子女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分,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建飞

审 判 员  徐智庆

代理

审判员  孙国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