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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执字第51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南丰县乐时尚音乐茶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南丰县乐时尚音乐茶座,肖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南丰县乐时尚音乐茶座,住所地为南丰县。被执行人肖长春,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丰县,系南丰县乐时尚音乐茶座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南丰县乐时尚音乐茶座、肖长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作出的(2015)抚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8、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丰县乐时尚音乐茶座、肖长春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赖必松

审判员  倪国华

审判员  闵晓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大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