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667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谢某,女,1967年6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夫妻双方生育长女张懿、长子张龙友,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争吵后就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当时由于孩子还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多次请亲朋好友劝说被告,但被告还是没有任何改变,现孩子都已经成年,被告还是和以前一样,经常离家出走,原、被告在生活中无法沟通。双方有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位于兴仁××××脚镇巴巴街,三层,约250平方米),共同债务200000元,共同债权120000元。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兴仁县屯脚镇屯脚巴巴街三层楼房一栋由原、被告各分一半,共同债务2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共同债权12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
被告谢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长期对被告进行家暴长达数十年之久,原告并在此次离婚案中肆意扭曲事实抹黑被告,但因考虑与原告长达二十多年的夫妻情义并共同育有长女张懿和长子张龙友,所以选择再给原告一次机会,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1990年10月9日生育长女张懿,××××年××月××日生育长子张龙友;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位于兴仁××××脚镇场坝村巴巴街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半;共同债权有:李友会欠10万元及利息,周启洪欠28000元;共同债务有:向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脚支行贷款15万元,欠钟家贵、李友会的会钱33600元、欠胡礼珍会钱7200元。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向银行借款15万元。4、会单两张,拟证明欠钟家贵、李友会的会钱33600元、欠胡礼珍会钱7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已长达二十多年,共同生育长女张懿、长子张龙友,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共同巩固好家庭。
原告因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后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付 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祖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