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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835号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卢芬、吴志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卢芬,吴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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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835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1幢1401室,确认送达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15楼。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肇铎,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严勤,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卢芬,确认送达地址为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义乌商贸城时尚装饰经营部。被告吴志伟,确认送达地址为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义乌商贸城时尚装饰经营部。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与被告卢芬、吴志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静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芬、吴志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卢芬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卢芬邀被告吴志伟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以车牌号码为鄂A×××××的现代牌轿车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卢芬要求向被告卢芬购买其自有车辆,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被告卢芬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共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4967元,租金还款日为每月16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卢芬于同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予原告,并在2015年7月17日完成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原被告签订《车险投保同意书》,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车辆商业险保费,再由被告以分期方式按月向原告缴纳,每期缴纳631元。被告自2015年12月16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及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卢芬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99340元;判令被告卢芬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13日已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91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卢芬之日时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993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第一年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的未还款项5041元;判令被告吴志伟作为被告卢芬的连带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卢芬向原告支付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93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副本送达之前的违约金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卢芬、吴志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台新公司(乙方)与被告卢芬(甲方)、被告吴志伟(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507080003)。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宝马牌轿车一辆(车型为318I,车牌号码为鄂A×××××,发动机号为A5561634);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即乙方依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甲方自有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予乙方使用;甲乙双方约定租赁物之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就上述购买价款直接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给付后即视为已给付全部购买价款;乙方一旦将约定的购买价款给付往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每期租金4967元,租赁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租金给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16号;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之比率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同意为租赁物购买相应保险,购买保险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若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时约定采分期代收方式缴付保险费用的,应每月并同当期租金缴付予乙方,第1期至第24期应缴付乙方代收每期保险金额为631元。��带保证人应就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甲方的义务,且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全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5年7月15日,原告台新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卢芬(甲方/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1507080003)。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宝马牌轿车一辆(车型为318I,车牌号码为鄂A×××××,发动机号为A5561634);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甲方不按照主合同的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5日,被告卢芬向原告台新公司出具《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载明根据2015年7月15日贵公司与我们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507080003),双方同意贵公司依约将约定购买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价款给付至承租方指定的账户后,贵公司即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车辆之所有权,同时视为贵公司已将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承租方使用。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卢芬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卢芬向原告台新公司出具《车辆投保同意书》,载明为履行合同号为1507080003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融资租赁约定条款之一、租赁物保险约定:购买保险的全部费用系由本人承担之约定,本人同意此车辆保险费采按月缴付费用,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每月缴付631元,每月16日缴交。2015年7月16日,台新公司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7565.15元保险费,为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9月16日、10月21日、11月1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租金4967元及保险费631元,此后再未付款。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卢芬、吴志伟向原告分别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确认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义乌商贸城时尚装饰经营部为送达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承租人、连带保证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段。因承租人、连带保证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承租人、连带保证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寄送给卢芬的材料于2016年4月8日由卢芬本人签收,寄送给吴志伟的材料于2016年4月9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购车款付款凭证、车辆保险同意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租金支付明细、欠款明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芬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993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自本案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4月9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993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依据。原告对于副本送达之日前产生的违约金不再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93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由被告方每月支付原告保费,且原告已实际先行垫付保费人民币7565.1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芬支付剩余保费人民币504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志伟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卢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芬追偿。被告卢芬、吴志伟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卢芬、吴志伟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99340元,并赔付原告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93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卢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保险费人民币5041元。

三、被告吴志伟对被告卢芬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芬追偿。

四、如被告卢芬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卢芬抵押的车牌号为鄂A×××××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95元,由被告卢芬、吴志伟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静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