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民申251号

程惠恩与张瑞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惠恩,张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2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惠恩,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半导体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吴英杰,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半导体厂退休干部,住吉林市昌邑区,系程惠恩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化工学院教师,住吉林市昌邑区,系程惠恩之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瑞,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吉林农业科技学院教师,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再审申请人程惠恩因与被申请人张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惠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中“按其(程惠恩)主张法律关系应为其与吴巍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吴巍与张瑞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推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二审判决推断出的结论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该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存在程惠恩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程惠恩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未被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二审法院法官没有调取收集这些证据,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的通知书。(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程惠恩与张瑞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四)二审办案法官存在违法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和应开庭而未开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二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时二审法官接收了程惠恩提交的新的证据并接收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本案属于“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办案法官故意不接收程惠恩在二审提交的一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程惠恩的辩论权利。(五)二审判决遗漏程惠恩的上诉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张瑞返还程惠恩64171元其保管的由被撤销合同取得的程惠恩财产,判令张瑞返还程惠恩由其保管的由被撤销合同取得的两张户名为吴巍的存款单据,判令张瑞返还程惠恩因其提前支取未到期银行存款所损失的程惠恩应得利息7500元,判令张瑞将用保管的程惠恩的钱购买金首饰的1.3万元返还给程惠恩,两审诉讼费、调取收集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张瑞负担。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程惠恩提出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中论述的“按其(程惠恩)主张法律关系应为其与吴巍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吴巍与张瑞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基本事实,且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二审判决这部分内容是在已经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对本案适用何种法律关系作出的论述,并非法院推理出来的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程惠恩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未予准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二审法院没有向程惠恩送达通知书,但并未影响程惠恩的实体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程惠恩提出程惠恩与张瑞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程惠恩认为二审判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亦无依据,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并非二审必经程序。二审法院组织了询问,根据笔录记载程惠恩明确表示同意询问,并在询问中进行了充分举证及发表辩论意见,程惠恩提出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程惠恩在二审询问中提出的四份证据,二审法院也进行了分析认证,程惠恩提出二审法院剥夺其程序权利的主张不应支持。(五)二审判决虽未按照程惠恩上诉请求的顺序逐一进行回应,但针对程惠恩一审诉讼请求全面进行了审理,二审判决中已明确表述“程惠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程惠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程惠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

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寇承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