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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161-3号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修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161-3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刚,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祖鹏,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执行人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高新信息产业园鸿瑞园D-9地。法定代表人周修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修鸿,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象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修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不宜处置,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象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象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少革

审 判 员 覃宏欣

审 判 员 黄 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覃素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