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安吉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青田欣豪鞋业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叶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服装市场新力皮革店,经营场所:温州市温州服装市场皮革区*****号。经营者:李忠德。
上诉人丽水安吉拉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应的订单、送货单均作为合同实际履行方式的依据,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情况,依法裁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有过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瓯翔
审判员 陈莉萍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