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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277号

温州服装市场新力皮革店与丽水安吉拉鞋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丽水安吉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服装市场新力皮革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安吉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青田欣豪鞋业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叶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服装市场新力皮革店,经营场所:温州市温州服装市场皮革区*****号。经营者:李忠德。

上诉人丽水安吉拉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应的订单、送货单均作为合同实际履行方式的依据,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情况,依法裁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有过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瓯翔

审判员  陈莉萍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