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6165号
原告:洪仁东,男,1940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号。
负责人:涂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李马,该公司滨海路救助受理点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洪仁东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范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仁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兵、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李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仁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71455.5元;2、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钟从举驾驶汽车沿327省道行驶时,与洪迎龙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洪仁东)发生碰撞,致洪迎龙抢救无效死亡、洪仁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11月5日,滨海县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从举、洪迎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洪仁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外,原告与死者洪迎龙是父子关系,洪迎龙死亡的部分法院已作出判决。
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交强险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3、对原告洪仁东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4、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6、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请求无异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请求在判决中优先偿还原告洪仁东在医院救治期间第三人为其垫付的4366.6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驾驶证、行驶至、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医院治疗记录、医疗发票、协议书、(2016)苏092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图片、同意垫付告知书、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11时30分左右,钟从举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沿S327由东向西行驶至套场路交叉处时,与沿套场路由北向南洪迎龙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洪仁东)发生碰撞,致洪迎龙死亡,洪仁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滨公交认字(2015)第1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从举、洪迎龙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洪仁东无责任。原告洪仁东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在滨海县人民医院自行支付了治疗费用4298.1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4366.6元,其余医疗费用由滨海县人民医院垫付。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洪仁东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脑轴索孙航;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残疾。其损伤后的护理(住院2人,余护理1人)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则上不建议误工时限或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原告洪仁东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洪仁东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事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结合事故过程,事故车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洪仁东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664.73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4298.1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4366.6元。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原告洪仁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本院根据原告洪仁东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住院16天×18元/天=288元。3、营养费1080元。原告洪仁东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洪仁东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营养费支持120天×9元/天=1080元。4、残疾赔偿金26409元。原告洪仁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0228元,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九级伤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图片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现已经年满77周岁,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2民初1117号原告洪仁东、孟宪芝、洪艳艳、洪海萍、洪三三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原告洪仁东已经作为被扶养人领取了相应赔偿,故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对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7606元/年×5年×0.3=26409元。5、对原告洪仁东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无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洪仁东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洪仁东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14700元。原告洪仁东主张护理费1568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护理费确认为16天×2人×75元/天+164天×75元/天=147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洪仁东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500元。原告洪仁东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6641.73元,因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已经赔付给另一受害人洪迎龙,故原告洪仁东的上述损失由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3320.865元(66641.73元×50%),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4366.6元,应予扣减偿还。原告洪仁东在上述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不予承担的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而鉴定费是原告洪仁东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及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仁东赔付保险金28954.265元;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4366.6元。
三、驳回原告洪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21元,由原告洪仁东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
审判员 李范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鞠燕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