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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更72号

向祥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8-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向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72号罪犯向祥荣,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捕前无业,原住贵州省兴仁县。现在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被告人向祥荣犯罪所得115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执行机关贵州省羊艾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服刑已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出监后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本院对罪犯向祥荣予以假释。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对该犯假释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了向祥荣本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祥荣现已实际服刑三年零十七日,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十三日。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犯罪所得人民币1150元已执行。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一次被核准为综合记功。该犯担保人为其父向某,愿意为其生活提供保障并负责帮教工作。贵州省兴仁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贵州省羊艾监狱出具的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及提请假释建议书;贵州省兴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表、担保人加盖手印的贵州省羊艾监狱罪犯假释担保书;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No.0067630331号及No.039472266号收据;罪犯向祥荣的供述及其管教警察、同监罪犯的证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祥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一次被核准为综合记功,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已实际服刑三年零十七日,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十三日,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向祥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马亚东

审判员 彭新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