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98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彩义,临洮县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次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偿还妇女贷款50000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夫妻关系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男到女家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27日在临洮县峡口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康某甲、何某甲,孩子现在都随被告一起生活。2016年3月15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为家庭幸福和谐而努力。本案中,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认识错误,并保证不再发生打架,和好愿望强烈,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