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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79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葛秀连、葛恒才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葛秀连,葛恒才,张如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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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庄号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葛秀连。被执行人葛恒才。被执行人张如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葛秀连、葛恒才、张如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葛秀连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和罚息1618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葛恒才、张如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41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230元,由三��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其名下也没有房地产及车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传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