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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071号

张秀与胡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胡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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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071号原告张秀,女,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管伟江、马娜娜,分别系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胡子杰,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张秀诉被告胡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的委托代理人管伟江、马���娜,被告胡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声称其要投资新加坡对冲基金,要求原告出资人民币300000元一起投资,并通过微信向原告承诺期限3个月,保底赚人民币35000元。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建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8月,被告获知原告国外客户将向原告汇一笔外汇款项后,就要求以其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代原告受这笔款项,并承诺以比银行高的汇率兑换人民币还给原告。原告轻信被告就要求国外客户将款项汇入被告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按照当时汇率64511美元折合人民币412154元。8月8日左右,原告获知被告收到了此笔款项后,就要求被告将此款兑换成人民币还给原告,被告拒绝。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偿还了人民币67154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剩余款项。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自愿将上述款项作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应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工具费等与此案相关所有经济损失。另,双方还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求:

一、被告胡子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5000元;

二、被告胡子杰向原告支付利息7286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

三、被告胡子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6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到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双方的款项往来��行确认,被告确认了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美元64511元(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是412154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偿还67154元,被告欠原告总计是645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45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余款64511美元已转给借款方HUZIJIEHSBC汇丰银行账号。借款方同意在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4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月利率1.5%。借款方到期未按约定还款,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金额645000元的月息2%计算。借款方并承担乙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工具费等与追回借款有关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落款处有“甲方:胡子杰”及“乙方:张秀”的签名、日期、地点。因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将本案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6600元。另,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短信、微信截图及录音,拟证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及双方在被告住所东莞东城区中信阳光澳园6栋902室时被告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及微信截图、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胡子杰之间有两笔借款借贷关系的事实,分别是人民币300000元和美元64511元(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是412154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偿还67154元,对此事实,被告亦无异议,因此,��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总计是645000元,被告胡子杰逾期未能还款,依法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但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通过朋友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分段计算利息,即:1、以300000元为本金,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2、以345000元为本金,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该计算方法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系原告权利的处分行为,不损害被告之利益,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而支出律师费266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据,该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秀借款本金6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300000元为本金,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2、以345000元为本金,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胡子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2.32元,由被告胡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