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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初字第56号

张某与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会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法定代表人胡天清。委托代理人郝玉林,农民。被告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振兴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朱晨志。委托代理人刘向飞,赤城镇人民政府铁道办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会平、田希国、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天清及委托代理人郝玉林、被告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飞、赵学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被告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朱晨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与赤城镇南庄子村委会于2000年4月17日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对承包的地点、承包的面积、承包的时间写得很清楚,我们合同的双方对四荒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公证。2011年国家修建张唐铁路,占用我承包的荒山荒坡93.5亩,有占地坐标示意图确定的亩数足以证实。张唐铁路已按赤政(2010)第85号文件在做出了补偿处理,并将补偿资金拔到赤城镇人民政府。张唐铁路毁掉我在承包的荒山荒坡上种植的大杏扁树46株、杨柳树2033株、山杏树6011株,有赤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张唐铁路占南庄子村张某承包的荒山荒坡附着物颗数确认表中的现场确认人签名足以证实,张唐铁路也按规定做了赔偿处理,并将对我的赔偿资金拨到赤城镇人民政府,但是赤城镇人民政府到现在一直没有给我补偿和赔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张唐铁路支付占用我承包的荒山荒坡补偿款变更为2570200元、树木款270088元,共计284028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补偿之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赤城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张唐铁路占用的是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坡耕地,共计76.386亩,是南庄子村部分村民的饲料地。荒山荒坡的所有权归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属于南庄子村全体村民,补偿费应该归集体所有。占用南庄子村村民的饲料地的补偿款应该归村民个人所有。张某不是南庄子村村民,只有暂时的承包管理权,没有所有权,根据土地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的补偿费归集体所有。第二、张唐铁路占用张某承包的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荒山荒坡的附着物共计6110株,由赤城镇的工作人员、南庄子村委会干部、张某妻子进行了清点,对树种、数量都进行了确认登记。按照赤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赤城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附着物的补偿款共计258262元。赤城县支铁办将附着物的补偿费拨到我镇,我镇将所有补偿费都拨到赤城镇统管南庄子村委会的账户上,张某随时都可领取。

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张某违反退耕还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将属于我村村民的饲料地给退耕还林,登记在他的名下,共退耕还林208亩,几年来领取退耕还林补贴大约36万多元,这些退耕还林的补贴应该归饲料地的村民所有,应予退还。同时,南庄子村委会没有领取张唐铁路占用张某承包的南庄子村的附着物的补偿费,让我单位支付补偿费没有任何道理。其余意见同赤城镇人民政府。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和“四荒”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征占土地享有承包权;2.赤城县人民政府赤政(2010)85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赤城镇政府确定了补偿标准补偿原告占地费用和地上林木费用;3.占地坐标图复印件;4.张唐铁路占南庄子村张某承包的荒山荒坡附着物棵数确认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树木双方共同确认这一事实;5.谈话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确认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占;6.退耕还林合同书,用以证明是原告的合法财产;7.赤城镇南庄子村水沟林业用地四至证明;8.刘玉亮保证书;9.公证处卷宗7页;10.张某承包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土地被张唐铁路占地面积的测量报告;11.鉴定费票据1张。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证据1、2、4、5、6、7、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刘玉亮的保证书,内容是钢笔字,签字是圆珠笔,只有刘玉亮的签字,没有捺印,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承包的范围之内有部分村民的地;2.谈话记录复印件4份;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备案表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占地坐标图复印件;2.张唐铁路占南庄子村张某承包的荒山荒坡附着物棵数确认表复印件;3.赤城县人民政府赤政(2010)85号文件复印件;4.赤城县人民政府赤政(2014)82号文件复印件;5.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8)132号文件复印件;6.邹玺等23人张唐铁路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证据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补偿协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赤城镇人民政府及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4月17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原告与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四荒”承包合同书,张某承包赤城镇南庄子村水沟的荒山、荒地、部分坡耕地等面积1300亩,承包地址为水沟,东至张浩村交界、南至张浩村到南庄子小路、西至水沟梁分水岭(除周万贵、郝相现种地)、北至老幼屯南庄子交界沟渠,承包期限从2000年4月20日至2035年4月20日,承包费两万四千元,一次性交清。协议签订后,2000年7月4日,张某与赤城镇南庄子村委会将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公证。2002年4月25日,赤城镇人民政府与张某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就张某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204亩造林。2012年张唐铁路修建途经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征用了张某承包赤城镇南庄子村四荒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土地补偿款已经拨付给赤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4月26日,赤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张唐铁路占南庄子村张某承包的荒山荒坡附着物的棵数进行现场确认,共计8604棵,赤城镇人民政府认可张某承包地附着物补偿款为270088元。经原告张某的申请,河北省地质局第三地质大队对张某承包的南庄子村土地被张唐铁路占地面积进行测量,测量报告显示,张某承包土地被张唐铁路占地94.45亩,花去鉴定费用2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张唐铁路支付占用我承包的荒山荒坡补偿款变更为2570200元、树木款270088元,共计284028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补偿之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4月17日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招标方式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赤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四荒”承包合同书有效。张某不是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四荒”承包合同书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承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张某承包的四荒土地为该文件确定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用应归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集体。张唐铁路占用张某承包范围内土地94.45亩,张某的承包经营期未到,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返还原告张某被占土地的承包费1151元。原告张某系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应归张某所有,被告赤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张某附着物补偿款270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附着物补偿款270088元。

二、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承包费115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9元,由被告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负担5351元,由被告赤城县赤城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468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审 判 员  刘 宝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燕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