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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0945号

郑云与叶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云,叶建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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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0945号

原告:郑云。

被告:叶建卫。

原告郑云诉被告叶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董正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云���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进行买卖瓷砖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2014年10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600元的事实,被告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卫支付原告郑云货款126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叶建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董正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建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