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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04751号

吴立建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立建,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04751号原告吴立建。委托代理人常洪波、张乃文,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街新建巷16-3-3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褚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立建与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建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路南侧、通灌南路东侧连云港国际贸易中心宾馆1809、1810号房屋两套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合计674848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两套房屋全部购房款后,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房屋且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以上两套房屋的权属登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逾期30日后交房应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90日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但至今被告未出具办理两套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文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出具办理两套房屋产权登记文件,配合原告办理两套房屋产权登记;

二、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338436.27元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67.48元;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晶都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路南侧、通灌南路东侧连云港国际贸易中心宾馆1809、1810号房屋两套卖给原告,房屋价款分别为339110元、335738元,总价款合计67484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逾期30日后交房应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90日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两套房屋全部购房款后,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房屋且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以上两套房屋的权属登记,直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方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被告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及时交付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后又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属于自我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违约金共计338436.27元(674848×5÷10000×1003)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674.8元(674848×0.1÷100),并应该配合原告办理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求中因原告只主张赔偿金额为67.48元,故本院支持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数额为6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立建逾期交房违约金338436.27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立建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67.48元;

三、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吴立建办理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 判 员  谢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 枫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锦亭附:

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