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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977-1号

倪良鲤与柴林、刘花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良鲤,柴林,刘花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977-1号申请执行人倪良鲤,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柴林,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花花,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倪良鲤与被执行人柴林、刘花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贷款72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轿车一辆,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此外,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极少量存款,不具有执行价值;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轿车一辆,但不知轿车现在何处,本院无法扣押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冬执 行 员  王锦鑫执 行 员  夏从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范长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