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979号原告王大勇,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古城村乌拉尔基屯。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向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新站镇。法定代表人陈悦贵,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勇与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向前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大勇、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向前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前村民委员会将江湾6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3年,承包费为每年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先交纳了2015年承包费10000元,被告向前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悦贵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约定”3天内村委会和王大勇完善合同,如村委会另卖他人,承担王大勇损失。如王大勇不交承包款,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发后王大勇一次性交下余2万承包费(贰万元)”。但是3天后,被告不但未与原告完善合同,也未将原告所承包的江湾6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购买的种子、化肥无处可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几次与被告向前村民委员会协商,被告拒不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1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未耕种上土地,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收入款18000元(可得利益每亩按3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实收取原告的土地承包费10000元,并且一直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已经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至于原告是否耕种,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将位于肇源县新站镇向前村的江湾地60亩承包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该土地的2015年承包费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双方约定3天内完善合同。逾期,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实际交付土地,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土地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向前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王大勇土地承包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晓雷
审 判 员 李云峰
代理
审判员 梁 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