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智。
上诉人张东旺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华、李荣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津02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张东旺的经常居住地与李荣智的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张东旺经常居住地或李荣智住所地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玉华、李荣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孙玉华于2016年1月7日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东旺身份证载明其住址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弘义道怀园8号楼4门201号,属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东旺在一审中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河北区昆石里3-17-208-211,请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中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张东旺身份证载明住址确定管辖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张东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津玲
审判员 刘连芬
审判员 齐子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阿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