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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368号

陈月林与殷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月林,殷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林,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丽娜。委托代理人马静,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洁,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晋学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剑,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月林诉被上诉人殷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3710号民事判决,陈月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2015年7月3日晚,殷洁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冠逸品小区接人回承德南路附近的肉联厂宿舍,其将车停在承德南路紫罗兰浴场门前慢速车道下客。约22时15分许,殷洁打开前车门时与沿承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陈月林醉酒后(血样中乙醇为220mg/100ml)驾驶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月林受伤。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根据现场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认为,殷洁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月林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殷洁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陈月林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伴脑疝,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肺部感染,Ⅱ型呼吸衰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8月10日至9月1日期间,陈月林因突发呼吸困难两天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9月1日-10月14日,陈月林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

三、医疗费348819.85元(其中陈月林支付80000元,殷洁垫付39401.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94893.15元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10684.8元未付),有出院记录、欠费单、医药费票据等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月林提供的7月21日和7月25日两张医药票据(金额为423.2元),无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有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中,陈月林诉称:2015年7月3日晚,殷洁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冠逸品小区接人回承德南路附近的肉联厂宿舍,其将车停在承德南路紫罗兰浴场门前慢速车道下客。约22时15分许,殷洁打开前车门时与沿承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陈月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月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殷洁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月林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上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陈月林共同赔偿因事故给陈月林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13872.93元;2、保险公司、殷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殷洁辩称:公安部门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主要表现在:1、殷洁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地,停车后已经熄火,并且下车,当时因乘坐人曹芹酒喝多了,殷洁帮王军将曹芹抱下车后,看到车子后排吐脏了就从右后边绕到左前门,在确保没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才打开车门,弯腰取纸,当时殷洁双脚着地,并且尽到观察安全义务,陈月林突然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撞击到殷洁左前车门,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并且后脑勺着地,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及严重后果,因此公安部门认定不当,殷洁已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打开车门,不存在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2、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分析,殷洁虽然违反规定停车,但是并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仅是存在安全隐患,陈月林在机动车道行驶本身存在违法行为,同样存在安全隐患。陈月林经公安部门检测属于醉酒状态,陈月林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驾车的危害,而放任这种行为才导致事故发生,同时造成严重后果。3、根据双方过错以及伤害程度的作用力大小进行分析,殷洁仅是违法停车,并且在开车门时已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生撞击事故,当时车辆属于静止状态,陈月林首先是借道行驶,在机动车道行驶本来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处于醉酒状态,意识属于朦胧状态,对事物的判断能力有很大影响,陈月林驾驶电动车撞击殷洁左前门,导致连人带车摔倒后脑着地,经市二院入院检查伤情主要是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这种情况主要是陈月林醉酒后四肢无力导致,同样导致肺部感染,主要系醉酒后坠地导致异物到肺部引起感染。综上,陈月林受伤的主要原因是醉酒驾车导致,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样,陈月林虽然驾驶非机动车,但属于严重醉酒状态,不能因此加大机动车责任,综上分析,陈月林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一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殷洁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酒后驾车是危害性极大的行为,法律对此明文禁止,本起事故中,陈月林在严重醉酒状态下(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即为醉酒驾车)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且行驶到机动车道内,不仅对自身受伤存在严重过错,且对损害后果的加重负有一定责任。殷洁违反规定停车及开车门,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殷洁和陈月林按5:5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殷洁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陈月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殷洁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陈月林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月林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月林169409.93元[(348819.85元-10000元)*50%]。对于殷洁已经垫付的39401.9元,应由陈月林返还,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此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陈月林的款项中支出。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月林140008.03元,支付给殷洁39401.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月林140008.03元;支付给殷洁39401.9元。

二、驳回陈月林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月林负担1399元,保险公司负担1385元。一审判决后,陈月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本案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殷洁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月林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殷洁依法应当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却不分过错大小、责任主次,判令上诉人陈月林与被上诉人殷洁各承担50%的责任。即使上诉人陈月林与被上诉人殷洁负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殷洁亦应承担至少6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殷洁答辩称:原审法院之前有过类似判例,本案这种情况殷洁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方承担主要责任。后来因为殷洁有保险公司理赔,就承担了50%的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陈月林醉酒骑电动车,并且进入机动车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月林与被上诉人殷洁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殷洁车辆右边靠近栏杆,如果殷洁打开右前车门从车内取纸会更加安全。综合本案中殷洁存在的违规停车、打开左前车门的行为,陈月林存在的醉酒后驾驶电动车、驾驶电动车上机动车道的行为,同时鉴于殷洁驾驶的是机动车,陈月林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殷洁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殷洁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陈月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殷洁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陈月林在本案中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月林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月林203291.91元[(348819.85元-10000元)*60%]。对于殷洁已经垫付的39401.9元,应由陈月林返还,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此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陈月林的款项中支出。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月林173890.01元,支付给殷洁39401.9元。综上,原审判决确定的陈月林与殷洁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37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陈月林173890.01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殷洁39401.9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上诉人陈月林负担908元,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上诉人陈月林负担2378元,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