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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272号

徐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施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272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施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周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名施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现在小孩基本上都是被告在抚养,原告基本没有承担抚养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施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随着女儿的出生,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已生育一女。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金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