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020号原告黄静宇,居民。原告陈子龙,居民。委托代理人黄静宇(陈子龙之妻),同原告黄静宇。被告张迪,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4号。负责人马建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该公司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静宇、陈子龙与被告张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张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张迪驾驶津K×××××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环城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关大街交口处时,违反信号灯左转弯,适有陈子龙驾驶津R×××××号颐达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东杰)沿环城南路行驶至此,津K×××××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撞到津R×××××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前部,造成车辆损坏,陈子龙、张东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迪弃车逃逸。陈子龙受伤后被指定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查伤情为腰部损伤红肿、左臂挫伤,医嘱建议休息四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迪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子龙、张东杰无责任。被告张迪是肇事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张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支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一、原告黄静宇车辆损失费15800元,公估服务费79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营运费6000元,共23790元;原告陈子龙医疗费1184.1元、误工费3733.33元(4000元/月÷30天×2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30元,共6447.43元;上述费用合计30237.43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迪承担赔偿责任。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迪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张迪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津K×××××号小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请求法院核实驾驶人张迪弃车逃逸的根本原因,如存在酒驾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不予赔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张迪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张迪弃车逃逸,故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张迪已向我公司确认放弃商业保险索赔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子龙与黄静宇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张迪驾驶津K×××××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环城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关大街交口处时,违反信号灯左转弯,适有陈子龙驾驶津R×××××号颐达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东杰)沿环城南路对行行驶至此,津K×××××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撞到津R×××××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前部,造成车辆损坏,陈子龙、张东杰受伤。事发后,张迪弃车逃逸。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子龙、张东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子龙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2、腰部挫伤、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建议休息4周。另查,津R×××××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黄静宇名下,该车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服务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5800元。被告张迪系津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诉讼中,就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张迪、紫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迪于2016年4月19日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00元、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790元、酒检费30元,共计人民币15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迪负担,执行时间同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津K×××××号事故车的交强险,而该车驾驶人张迪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驾驶人张迪是否存在酒驾等免赔情形,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有免赔情形,故本院对太平保险公司免赔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迪、紫金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赔偿依据。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二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陈子龙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此损失为1177.1元。2、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8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4000元/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计算。此损失为92.83元/天×28天=2599.24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二)原告黄静宇的损失: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公估结论,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此损失为2000元。二原告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76.3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子龙、黄静宇经济损失人民币5876.34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黄静宇,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宝坻支行)二、被告张迪于2016年4月19日前赔偿原告陈子龙、黄静宇经济损失人民币15820元;
三、驳回原告陈子龙、黄静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已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张迪负担(执行时间同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