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欢,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本科文化,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5月25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良,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8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欢自2014年5月4日起就职于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注册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某门某号。被告人王欢在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领导公司员工通过发布宣传广告、群众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为河南韶泉酒业有限公司、伊川县牧恒实业有限公司融资为手段,与不特定人签订《投资资产管理合同》,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欢任职期间内,共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931万元,涉及集资群众188人,签订合同396份;并已经偿还47名集资群众的集资款本金771万元,涉及合同184份,先后支付集资群众利息65.04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臧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牛某某、马某某、白某等人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投资资产管理合同、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被告人王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欢明知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许可,伙同他人假借该公司名义融资和担保,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其行为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欢的非法所得,按投资参与人未偿还本金比例发还投资人。上诉人王欢的上诉理由为:1、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非个人犯罪,其本人应为单位犯罪中的从犯;3、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7月间吸收的存款金额与其无任何关系,在2014年8月至10月间吸收的存款金额与其无直接关系。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2、本案上诉人属于从犯;3、本案涉案人数和金额,应当扣除不属于公众和公众存款的部分,并且应当区分王欢在担任一般员工和副总经理时公司非法吸收存款额,确定王欢的涉案金额;4、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欢罚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欢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王欢提出其无犯罪主观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臧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牛某某证言均证实在辽宁臻誉投资管理公司内,上诉人王欢系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同时,上述人员的证言还证实辽宁臻誉投资管理公司通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广告,以给高额利息进行投资的方式吸引群众投资,并以投资期限划定1.1%至1.45%不等的月利率。此外,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臧某某的证言还证实,上诉人王欢在辽宁臻誉投资管理公司内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制定公司规章制度与合同利率,还负责与客户洽谈并与客户签定合同,并负责对外宣传。上诉人王欢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2014年5月至11月间任职于辽宁臻誉投资管理公司,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对公司业务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负责督促业务员的业务进展,同时还以理财会的形式向公司客户进行两次大规模的宣传,其还制定考勤,业务员管理,公司内部职场环境等制度。此外,其供述辽宁臻誉投资管理公司至成立以来,面向社会宣传以给付高额利息向群众吸纳资金。本案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欢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故对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欢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非个人犯罪,上诉人王欢应为单位犯罪中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假借单位名义为投资者投资担保,违法所得被个人私分。同时,辽宁臻誉投资管理公司设立后,系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条件,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欢提出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至7月间吸收的存款金额与其无任何关系,在2014年8月至10月间吸收的存款金额与其无直接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2014年5月至同年11月间,上诉人王欢任职于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工作,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其应对在任职期间公司所吸收的公众投资款承担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人数和金额,应当扣除不属于公众和公众存款的部分,并且应当区分王欢在担任一般员工和副总经理时公司非法吸收存款额,确定王欢的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恒信会审(2015)346号审计报告证实,上诉人王欢于2014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在辽宁臻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涉案数额及涉案人数,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欢罚金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幅度内判处上诉人王欢的罚金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属引用法律错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尉增奎
审 判 员 范 哲
代理
审判员 金明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