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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执字第00910号

吴大山、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大山,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徐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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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0910号

申请执行人:吴大山,男,1968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六安市宏鹏电机���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043221-9。

被执行人:徐传军,男,1963年9月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大别山路路桥一处。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大山与被执行人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徐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段茂春

审判员 郭向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 玲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