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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593号

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5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尉路**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马龙(MahmoodAhmadLon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守义,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克郑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格瑞克郑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人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不在法院鉴定人名册和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名册,其鉴定方法具有严重缺陷,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同类判例确立的钢结构工程造价应采取市场价法的司法原则相抵触,一、二审法院采纳该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1.中建联公司属于鉴定人名册外的一般工程造价单位,其造价鉴定结论因违反现行司法鉴定人管某律规定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均不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2.中建联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采用的鉴定方法具有严重缺陷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同类案例中确定的轻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采用的市场价格法进行鉴定的原则。鉴定意见书对25项变更增加项目的材料取价(时间、数据等)依据明显不足,其鉴定依据和编制依据错误,造价鉴定意见盖章签字不合规范且未经校核。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而未出庭。3.一、二审法院驳回格瑞克郑州公司提出的对整个工程质量和造价进行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损害了格瑞克郑州公司的程序权利。

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对26张工程签证单、工程质量、合同外工程范围及造价结价(报告)均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没有从鉴定人名册中随机确定鉴定人,剥夺和损害了格瑞克郑州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以及对原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导致未能查清案件事实,错误判决。(二)格瑞克郑州公司坚持《上诉状》中关于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和格瑞克公司从未确认第四建设公司提供的25张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诉讼主张。(三)生效判决将格瑞克郑州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合同内工程款(春节农民工工资)认定为临时道路工程付款明显错误。(四)格瑞克郑州公司提供新证据如下: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中建公司与中建联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不同企业法人。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名单》,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要点,本案应予参考。该典型案例的

审判长韩延斌是第二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3.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的编制依据文件--《山西省建筑及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1)》并不存在。《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和《山西省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1)》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计价文件。4.《公证书》一份、《检验报告》三份,证明本案工程不符合标准。综上,格瑞克郑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化四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建联公司出具的(2015)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只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从事其他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没有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格瑞克郑州公司以鉴定机构没有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登记为由,主张中建联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不应支持。2.中建联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在原审中均未对该机构提出异议。3.一审中,格瑞克郑州公司并未申请对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开庭时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其称原审剥夺了其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权,与事实不符。二审中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是正确的。4.2014年6月20日,河南中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3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评估、拍卖、工程造价、审计等机构名册中包含中建公司,因中建联公司系中建公司变更而成,所以,法院委托中建联公司进行鉴定合理、合法。中建联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该公司作出的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2012年8月29日的竣工验收书能够证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对本案工程验收,均认可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功能满足使用要求,工程合格。(三)一审法院在2014年7月8日组织证据质证时,格瑞克郑州公司代理人鲍慧霞对25份签证单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法院采信该25份签证单并无不当。(四)生效判决认定格瑞克郑州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系合同外临时道路款正确,因该款在起诉前已结清,中化四建公司在起诉时并未主张该款项。1.关于合同内支付价款,格瑞克郑州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认可支付17021444元,中化四建公司认可支付17015244元,后来中化四建公司为尽快结案,放弃了两者之间的差额6200元,认可格瑞克郑州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合同内价款为17021444元,格瑞克郑州公司又对该10万元提出异议,完全是在混淆视听。2.中化四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费用表充分证明上述10万元系支付的临时道路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格瑞克郑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问题。1.2014年7月8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组织中化四建公司与格瑞克郑州公司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卷宗显示,陈小顺、苏保伍作为中化四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慧霞作为格瑞克郑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举证和质证。在质证中,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14年11月20日《现场勘察记录》显示,中化四建公司陈晓顺等三人、格瑞克郑州公司杨守义等二人、一审法院邵龙等二人、中建联公司贾庆鑫等二人共计九人参加了勘察,上述人员在《现场勘察记录》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7日《质证笔录》显示,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一审法院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初稿,双方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格瑞克郑州公司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异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庭审中,针对中建联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中建联造价(2015)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格瑞克郑州公司提出对鉴定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异议和对鉴定结论方案一的异议,但并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该公司于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2.二审卷宗显示,中化四建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工程造价、审计等机构名册》的通知(郑中法[2013]18号)复印件和中建联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建联公司是中建公司变更而来、而中建公司系上述造价机构名册中的一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第二组证据为GR-006号工程量确认单核单位工程费用表。在2015年8月28日的二审庭审中,格瑞克郑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经核对该文件所附的工程造价名单,没有发现中建联公司在名单中,司法鉴定机构有无鉴定资质应以其出示的鉴定许可证为准,鉴定人员应以其执业证为准,中建联公司基本信息说明没有鉴定资格,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印证。”从上述质证意见来看,格瑞克郑州公司并未对中建联公司基本信息表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中化四建公司提出的“中建联公司是中建公司变更而来”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上述[2013]18号通知所附的工程造价机构名册中包含了中建公司,中化四建公司二审提供的中建联公司基本信息表记录了2014年6月20日中建公司变更为中建联公司的信息,中建联公司营业执照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显示该公司能够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活动。因此,生效判决未采信格瑞克郑州公司关于中建联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主张并无不当。3.格瑞克郑州公司申请称应当对涉案整体工程质量和造价进行鉴定。(1)2014年7月8日的《质证笔录》记载,中化四建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书》及竣工图,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8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格瑞克郑州公司代理人鲍慧霞质证意见为:“对第5组证据验收书及竣工图,原告至今未提供竣工图且我方一致催要,该设计公司由原告委托,验收书是在原告严重超期并且拒不交付相关工程的情况下签订的。”从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来看,中化四建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工程合格,格瑞克郑州公司并未提出工程不合格的异议。(2)中化四建公司与格瑞克郑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显示工程名称为格瑞克营房建筑工程施工。第五条“合同价款”显示合同价款为:20952035元。故生效判决认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0952035元”并无不当。2012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格瑞克营房基地工程变更。除上述合同内和补充协议部分,双方就格瑞克营房基地工程(柿庄南基地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共作出26份签证单,用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委托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因此,生效判决对格瑞克郑州公司关于对涉案整体工程质量和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1.2012年8月29日,中化四建公司、格瑞克郑州公司、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对格瑞克营房基地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字盖章确认。2.2014年7月8日的《质证笔录》记载,中化四建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4“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预(结)算书25份,用以证明对应的工程价款为4369571.78元。格瑞克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慧霞质证意见为:“对第4组证据对该25份签证单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项及内容不予确认,对工程预算书不予确认。工程预算没有审核人没有公章没有合法性,部分内容未经双方确认。”由于格瑞克郑州公司确认了签证单但对其对应的工程价款未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格瑞克郑州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未通过竣工验收、未确认签证单的理由与上述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化四建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包括员工宿舍二层洗澡间、临时道路、围墙等。因此,格瑞克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包括临时道路款。中化四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格瑞克郑州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外工程款964508元(包括补充协议约定的864508元和临时道路款10万元),生效判决也已将此款项从格瑞克郑州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格瑞克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系合同内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生效判决认定上述10万元作为临时道路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四)关于格瑞克郑州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1.因格瑞克郑州公司二审中未对中化四建公司举证证明的“中建联公司是中建公司变更而来”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也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发现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2011)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格瑞克郑州公司已于二审上诉时作为第四组证据提交,并非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名单》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3.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系格瑞克郑州公司从网上下载打印,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格瑞克郑州公司应当于一审庭审中对鉴定书提出异议时提供该证据用以支持其抗辩主张,但其并未提供。4.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格瑞克郑州公司如果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应于工程验收时及时提出,并可于当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都在场的情况下提取工程样品封存并送交检验,以确定是否合格。而格瑞克郑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材料采样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检测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9日,《公证书》所附的《山西省沁水县公证处现场监督工作记录》记载,在场人员为采样工作人员17人、格瑞克郑州公司工作人员赵忠春、牛贵强,公证人员张某1、张某2。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对“新证据”的规定,也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格瑞克郑州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格瑞克郑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峰

代理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