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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6316号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玲佳箱包有限公司、高小山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玲佳箱包有限公司;高小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6316号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渣打银行大厦****(第201、203、204室)、16层2室(实际楼层15层2室、)20层(实际楼层19层)、22层2室(实际楼层21层2室)、23层2。室(实际楼层22层2室)、及25层2室(实际楼层23层2室)。负责人庄澔。被执行人上海玲佳箱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div>法定代表人计军。被执行人高小山,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8999号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玲佳箱包有限公司、高小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89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晓春

审判员  吴晓春

审判员  薛 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