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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357号

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会东隅村。

负责人:康亚帝。

委托代理人:潘慧玉,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天河区体育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邬公权,厅长。

委托代理人:邹春荣、郭力,均为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征地批复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1996年9月10日作出的粤地政[1996]69号《关于吴川市城西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

一、同意吴川市国土局征用本市大山江镇何屋底村及塘尾镇东隅村、美沃村集体土地共400894.7平方米(折合601.342亩,其中:早地111.18亩、其他非耕地490.162亩),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广州华建综合开发总公司湛江公司,用于开发城西小区,建设码头、废品储仓、农贸市场、中小学、解困房等项目……。

原告对该《批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1996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吴川市城西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地政[1996]69号)。另查明: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2年4月25日作出粤办函[1992]195号《关于授予土地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内容为:“省国土厅:粤国土字[1992]22号请示收悉,为简化审批程序,省人民政府同意授予你厅审批征用(含划拨、出让)耕地五百亩、非耕地一千亩以下的权限。超过以上限额仍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均应由行政复议最终裁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即涉案《批复》,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作出的批准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属于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对涉案《批复》不服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立案审理。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诉粤地政[1996]69号《关于吴川市城西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系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