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91行初20号原告济宁运河包装厂,住所地车站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边德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孙鲁平、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仲爱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逢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济宁运河包装厂诉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济宁运河包装厂于2016年1月19日以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已不存在为由,撤回了对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济宁运河包装厂诉称,2009年10月,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持伪造的任城区林业局文件,申请将济宁运河包装厂名下的房产变更在自己名下,由于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致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骗取了济宁市房产证中区字第××号房产变更登记。经济宁运河包装厂多次交涉无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房产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撤销济宁市房产证中区字第××号,恢复原状。经审查,本院依法调取了济宁运河包装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2009年4月20日,济宁运河包装厂企业名称变更为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文某。2009年5月25日,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法定代表人由文某变更为王某。2009年10月28日,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变更经营范围。2014年3月27日,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城分局以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上述三次变更申请提交材料不真实为由,作出济工商任字[2014]4号《关于撤销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变更登记的决定》,1、撤销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变更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登记;2、撤销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3、撤销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2009年10月21日,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以济宁运河包装厂已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为由向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变更房产登记申请。2009年10月26日,被告根据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的申请将原产权证号为越字第002965号登记在济宁运河包装厂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名下,变更后的产权证号为济宁市房产证中区字第××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26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仅为济宁运河包装厂2009年更改的企业名称,在工商登记上并未设立新的法人。在2014年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变更登记被撤销后,济宁运河包装厂工商登记状态恢复至2009年4月20日未变更前,名称由济宁中大永新包装厂恢复为济宁运河包装厂。在2009年至2014年间,原告济宁运河包装厂仅发生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的变更,企业本身并未出现影响起诉的其他情形。故原告济宁运河包装厂于2016年1月向我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此,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运河包装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云侠
代理
审判员 石 鑫
人民陪审员 杨汝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