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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298号

丁玉鸿与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何爱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丁玉鸿,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何爱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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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鸿,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占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德,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爱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上诉人丁玉鸿舅舅。

上诉人丁玉鸿因与被上诉人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何爱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玉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化平,被上诉人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何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何爱祥、丁玉鸿及丁玉鸿母亲何淑兰均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蔡桥村村民,在涉案草原从事养殖,即养羊、放羊。2003年初,因国家封山禁牧的要求,对草原需要管护。中卫市常乐镇政府对常乐镇韩家水等处草原经营权对外发包,文件规定必须由农户联户承包方可竞标。何爱祥(丁玉鸿舅舅),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及何淑兰五人出资6400元,以丁玉鸿���名义共同承包韩家水草原2万亩,丁玉鸿持有草原使用权证书及草原承包书原件,何爱祥持有内容为“今收到丁玉鸿交来草原承包费6400元,收款人张义”收据原件。2011年开始,国家对承包户发放封山禁牧补偿款,每年发放补偿款18000元,每户每年应得补偿款3600元。丁玉鸿领取2011年、2012年补偿款后,支付徐占文3000元,李清德3000元,何爱祥6000元,未向张金保支付。至今拖欠徐占文4200元、李清德4200元、张金保7200元,共计15600元。2013年1月10日,丁玉鸿、何淑兰、何爱祥、张治芳、徐占文、李清德六人签订内容为“2003年3月21日,蔡桥村村民丁玉鸿、何爱祥、张治芳、徐占文、李清德等6人联户承包韩家水草原2万亩,法人代表为丁玉鸿,在承包期内,无论国家补贴资金下放多少,每人有一份,其他事情由丁玉鸿负责协调处理。”协议一份。后因丁玉鸿拒绝支付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封山禁牧补偿款,故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常乐镇韩家水2万亩草原使用权由丁玉鸿、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和何爱祥五人共同共有;2.依法判决丁玉鸿向各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返还2011年度至2012年度封山禁牧补偿款15600元,其中徐占文4200元,李清德4200元,张金保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丁玉鸿承担。原审认为,集体的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认给任何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记载在个人名下的草原使用权证由联户承包经营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经向草原管理部门了解,补偿款按承包的草原亩数补偿,而非按照被告所说按照凑够的人数补偿。权利义务应该对等,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何爱祥及丁玉鸿母亲均为同村人且何爱祥系丁玉鸿舅舅,各方均出资。2013年1月10日,由丁玉鸿、何淑兰、张治芳、何爱祥、徐占文、李清德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基于当初出资对草原补偿款的分割协议,此时,丁玉鸿是认可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及何爱祥对草原使用权共有的事实的。这一点,从丁玉鸿答辩其对草原投入,要求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共担责任也可反推证明,丁玉鸿是认可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及何爱祥对草原使用权的。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提供的原常乐镇镇长黄积银及原常乐镇财政所所长张义的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人书写的内容能够与协议内容相互吻合,亦能够证明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及何爱祥出资承包草原使用权的事实。为此,可认定丁玉鸿、何淑兰、张治芳、何爱祥、徐占文、李清德对草原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因何淑兰明确表示如有自己的份额,可由丁玉鸿享有,是其自由处分行为,一审法院准许。对补偿款,因补偿款为18000元,每户每年应得补偿款3600元,丁玉鸿收到补偿款后,未足额向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及何爱祥支付,应依法向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韩家水2万亩草原,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何爱祥及丁玉鸿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

二、丁玉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返还2011年度至2012年度封山禁牧补偿款15600元,其中徐占文4200元,李清德4200元,张金保7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玉鸿负担。

上诉人丁玉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丁玉鸿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了涉案草原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0年,徐占文、李清德、张治芳(张金保的父亲)、何爱祥帮丁玉鸿看管草原,草原的承包费是丁玉鸿交的,原审判决由徐占文、李清德、张治芳、何爱祥及丁玉鸿共同享有涉案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定性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件表明涉案的草原权属明确,即使用权人为丁玉鸿本人,但在判决时对草原的权属做了界定,判决涉案草原由四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共同享有涉案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定性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何爱祥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审期间,上诉人丁玉鸿与被上诉人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何爱祥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玉鸿主张2003年涉案草原承包费系其缴纳、涉案草原由其一人承包经营,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承包费缴纳凭据。相反,被上诉人何爱祥持有的收费票据原件以及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草原系联户承包,并非丁玉鸿一人出资承包,且丁玉鸿一审时出示的协议亦表明涉案草原系联户承包。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草原系徐占文、李清德、张金保、何爱祥、丁玉鸿等联户承包、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正确。至于本案案由,草原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用益物权纠纷并无不当,案由的确定只是对案件的类型化,与涉案草原权属的确认并无直接关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丁玉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玉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宏

代理

审判员  郭群杰

代理

审判员  拓明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