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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行审25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何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何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5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23,组织机构代码76886576-5。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鑫,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明,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江北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何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执行人何明到庭参加听证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8日,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府发[2014]66号《重庆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相国寺消防站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江北区钢锋村X-X号、X-X号、X-X号、X-X号、X号、X号(以上门牌含附号)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12月19日,江北区政府发布江北府国征[2014]16号《重庆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相国寺消防站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对《征收决定》及《相国寺消防站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予以公布。何明系重庆市江北区钢锋村X号附X号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1平方米。2014年12月27日,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江北区相国寺消防站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简称《评估报告》),确定何明所有的上述房屋评估单价为768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391680元。2015年1月8日,区房管局向何明送达《评估报告》。2015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城市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与何明进行协商谈话,何明要求安置一套平安摩卡三室一厅房屋。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按照江北区政府的要求,与何明进行谈话,何明仍坚持上述要求之外,还要求补偿20万元的装修费。2015年7月16日,江北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67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

一、对被征收人何明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钢锋村X号附X号房屋实施征收。

二、按照《相国寺消防站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单价768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391680元,其它有关费用按征收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一套森柯·自然印象X-X号(两室一厅、框架结构、建筑面积62.93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800元/平方米)房屋安置被征收人,并按规定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其它有关费用按征收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安置房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保留90天,逾期被征收人不接受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该安置房另行处理,并另行提供安置房。

三、被征收人何明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完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相关手续,并将重庆市江北区钢锋村X号附X号房屋搬迁腾空。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0日,江北区政府向何明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示。何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21日,江北区政府向何明送达(2016)江府催字第8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催告何明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何明仍未履行,江北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滥用职权,且已完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67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江朝丽

审 判 员  王大伟

代理

审判员  杨柳幸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