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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1214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罗卿、童仲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罗卿,童仲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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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21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卿。

被告:童仲君。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罗卿、被告童仲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诉请: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86244.38元,罚息42326.83元、复利135.41元(暂算至2016年3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6431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罗卿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东方明珠城××号楼××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慈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第××、××号]。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罗卿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东方明珠城37号楼104室的房地产包括地下车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卿、被告童仲君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甬鄞最抵字第H643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罗卿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东方明珠城××号楼××室的房地产及地下车库[房屋产权证号:慈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第××、××号]为原告与被告罗卿在2015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债权本金338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嗣后,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慈房他证2015字第0004**号的他项权证。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罗卿、被告童仲君签订编号为(2015)信甬鄞银个经字第151004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罗卿、被告童仲君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4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罗卿���被告童仲君负担。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3300000元发放至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卿、被告童仲君仅归还借款本金13755.62元及借期内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罗卿、被告童仲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6244.38元,罚息42326.83元、复利135.4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64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3300000元借款的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到期,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被告罗卿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东方明珠城××号楼××室的房地产及地下车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卿、被告童仲君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286244.38元,支付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7日的罚息为42326.83元、复利为135.41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6431元。上述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清;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罗卿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东方明珠城××号楼××室的房地产及地下车库[房产证号:慈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561元,减半收取167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80.5元,由被告罗卿、被告童仲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柯织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