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668号
申请执行人:李秀仙,女,1953年4月29日生,汉族,被
申请执行人:钱永明,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李秀仙与被申请执行人钱永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秀仙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执行款11973.11元,案件受理费690元,执行费90元,合计12753.1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钱永明自动履行了800元后,尚有11953.11元未执行,经查询落实,被执行人钱永明暂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且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字第6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在具备执行条件时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执行。
审判长 熊建华
审判员 罗祖红
审判员 段江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天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