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31号申请执行人李维余,男,汉族。被执行人罗江县仁弘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梅。李维余与罗江县仁弘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工资等费用共计9525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到位75245.00元,余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林
审判员 潘传明
审判员 强克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定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