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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刑初24号

宋某某故意伤害、赵某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宝清,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绰号小刚),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毅彬,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未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馨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清,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胡毅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7时许,李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已判刑)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二人相约殴斗。当日20时许,李某某纠集董某(已判刑)、卞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手持砍刀及镐把,王某某纠集薛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赵某、宋某某等人,双方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市场见面后发生殴斗,董某使用砍刀砍伤薛某某,宋某某使用扎枪将卞某某左胸部扎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卞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薛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8月3日前来公安机关自首,并于同年8月1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赵某系自首、成立立功,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赵某系自首、成立立功,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7时许,李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已判刑)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二人相约殴斗。当日20时许,李某某纠集董某(已判刑)、卞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手持砍刀及镐把,王某某纠集薛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赵某、宋某某等人手持扎枪,双方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市场见面后发生殴斗,董某使用砍刀砍伤薛某某,宋某某使用扎枪将卞某某左胸部扎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卞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薛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8月3日前来公安机关自首,并于同年8月1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已决同案犯王某某、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卞某某部分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但未足额赔偿。在本案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卞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赵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卞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0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赵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某。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已决犯董某在聚众斗殴中作案工具系一把砍刀。4、辨认笔录证实,薛某某能辨认出王某某是纠集赵某等人聚众斗殴的人。5、被害人卞某某陈述:2014年5月27日19时许,我和李某某、董某下班后来到董某家,我和董某上楼后,董某接到李某某电话,知道李某某要去铁西市场打仗,我和董某拿了一根镐把也来到铁西市场,到现场后看到王某某一方有7、8个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殴斗,董某将对方一个人砍伤,我被对方一个人用扎枪扎伤。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薛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卞某某脾脏破裂,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卞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赵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卞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0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宋某某、赵某及已决犯李某某、董某、王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自首、成立立功,且家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赵某系自首、成立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赵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贾李强

审 判 员  孙康凯

人民陪审员  孙凤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