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17号原告李家军,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旭,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高树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原告李家军与被告高树旭、高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旭、高树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军诉称,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将宁夏消防总队办公楼外墙砖的清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墙清洗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清洗工费总计20000元整;结算方式:本次清洗工程被告应于原告清洗工程量完成,待全部清洗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原告剩余清洗工程款;如被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证明,确认应付原告劳务费21800元。现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800元,违约金3000元(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现原告只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3000元,其余不再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树旭、高树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高树旭将宁夏消防总队办公楼外墙砖的清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墙清洗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清洗工费总计20000元整;结算方式:本次清洗工程被告应于原告清洗工程量完成,待全部清洗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原告剩余清洗工程款;如被告高树旭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清洗合同》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明》系案外人吴吉出具的,且该证明上未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树旭之间签订的《外墙清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高树旭提供劳务后,被告高树旭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被告高树旭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合同系被告高树旭与原告所签订的,被告高树明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树明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树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因原告与被告高树旭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费为20000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高树旭欠付原告21800元的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本院确定被告高树旭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现主动降低违约金,要求被告高树旭支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树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军劳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李家军负担52.26元,被告高树旭负担66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宝平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芙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