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954号罪犯王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2009)嘉海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